(2017)闽018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与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4952号原告: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永平镇玉平水泥总厂内,注册号:361124600121282。经营者:林位香,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诉讼代理人:郑少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文,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铅山县永平镇盛达金属包装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