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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王应征信用卡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王应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一号。负责人:凌庆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云凌,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时珍,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应征,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王应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凌,被告王应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应征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0912.86元、透支利息1781.46元、滞纳金1044.55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征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应征向原告浏阳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处签名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双方对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为:1、对于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消费透支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1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4511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取现及刷卡消费,但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912.86元,利息1787.46元,滞纳金1044.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王应征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应征使用贷记卡取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56日内)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应征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王应征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酌定按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被告王应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20912.86元、利息1787.46元、滞纳金1044.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王应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