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俏娜与朱竹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俏娜,朱竹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394号原告:吴俏娜,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竹根,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吴俏娜与被告朱竹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俏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竹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俏娜与朱竹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朱竹根立即腾空搬移出属于吴俏娜所有的址于漳州市××区香榭花都X幢X号的商品房,并将房屋移交给吴俏娜;3.朱竹根支付2014年5月起至移交房屋之前的物业费、水电费、公共设备维护费4719元;4.朱竹根赔偿吴俏娜违约金18000元(10000元*6年*30%),并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吴俏娜与朱竹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吴俏娜将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香榭花都X幢X号,面积为88.8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租朱竹根;2、租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元;3、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房屋到期朱竹根必须提前半个月缴纳下一次租金,若被告未交纳或延迟缴纳租金,吴俏娜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4、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由朱竹根负责缴纳;5、若一方违约,则自愿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俏娜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朱竹根使用,但朱竹根经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半个月缴纳应付租金,在吴俏娜多次催促后依然迟延缴纳。并且,朱竹根承租房屋后,已两年多未缴纳物业费,朱竹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竹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吴俏娜与朱竹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俏娜将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香榭花都X幢X号的商品房出租给朱竹根;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必须提前半个月缴纳下一次租金,若朱竹根未交纳或延迟缴纳租金,吴俏娜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费、电费、有线费、物业费、卫生费、天然气费等由朱竹根负责缴纳;若一方违约,则自愿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俏娜依约将房屋交付朱竹根使用。朱竹根交纳租金至2017年5月19日。租赁期间,朱竹根水费、电费、有线费、物业费、卫生费、天然气费等均未交纳。2017年9月4日,吴俏娜向厦门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交纳了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物业费4000.5元,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公摊水费41.2元,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公摊电费703元。讼涉房屋每年的物业费为1066.8元。上述事实,吴俏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俏娜与朱竹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俏娜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房屋交付朱竹根使用,朱竹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费用。现朱竹根未按期支付租金,亦未依约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吴俏娜要求解除与朱竹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移交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吴俏娜要求朱竹根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请求,朱竹根交纳租金到2017年5月19日,吴俏娜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可予支持,标准按年租金10000元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止为630元(10000元/年÷365天×23天)。合同解除之后即不发生租金损失,合同解除之后至朱竹根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的损失应为占用费,可予支持,标准按每年10000元计算。关于物业费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应由朱竹根交纳。因朱竹根未予交纳,而吴俏娜已向物业公司交纳至2017年9月,故朱竹根应向吴俏娜支付该款。物业费按每年1066.8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3589.13元,2017年10月1日起至朱竹根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的物业费按每年1066.8元计算。关于水电费的请求,因吴俏娜已向物业公司交纳该些费用至2017年6月30日,故朱竹根应向吴俏娜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水电费按吴俏娜实际交纳金额计算,水费为36.74元,电费为626.97元,合计为663.71元。2017年7月1日起的水电费因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俏娜请求朱竹根支付租赁期间的公共设备维护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俏娜与朱竹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朱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址在漳州市龙文区香榭花都X幢X号的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吴俏娜;三、朱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俏娜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3589.13元,2017年10月1日起的物业费按每年1066.8元计算至朱竹根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四、朱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俏娜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水电费663.71元;五、朱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俏娜违约金18000元;六、朱竹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吴俏娜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年1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630元);七、驳回吴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朱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碧恋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人民陪审员 柯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栖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