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45号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华威路321号厂房三楼前座301号,注册号440400000257087。法定代表人:张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工业北区洲山路4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04602956。法定代表人:梁怡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滢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经纬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2611911T。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松,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女,行政人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洲山路45号达得锅炉厂四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6525244Q。法定代表人:陈恒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梅,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怡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军、苏滢渟,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松、刘玉娟,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或占有费)共计184000元(2016年9月-12月份共计4个月);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184000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或占用费)共计2039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为203900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还日止;3、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和《确认书》三份文件;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珠海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物业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的二号公寓(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三号厂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四号宿舍楼(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四期款项1280万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以上物业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分别为20160073906、20160073907、20160073908。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地产交付使用的相关约定,即在涉案房地产过户前负责通知原租赁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原租赁合同关系并负责处理相关的赔偿及协助相关搬迁问题等,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接收和使用厂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上述物业房产之前一直是委托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以及管理。原租赁合同是由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并收取相关的租金(每月46000元)。在原告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并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上述房地产权证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向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付款请付单,要求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从2016年9月至12月收取的租金为184000元。由于被告在该房地产的交易过程中,没有告知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转让的事实,导致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了解相关情况而向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8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条款,及时交付该房地产给原告使用,向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隐瞒转让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接受涉案的房地产,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其已收取的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应当对受托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由被告按约定时间履行交付该房地产给原告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委托与受托关系的事实;3、租用协议,拟证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受委托方本案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4、不动产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6年8月17日拥有涉案房地产物权的事实;5、业务回单、发票、货款请付单、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受委托方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在房屋转让后仍收取了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厂房租金共计203900元的事实;6、通知、通知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透过其受委托方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隐瞒其与原告就涉案房地产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厂房等义务,并未收取2016年9月之后的厂房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协议,并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厂房等义务。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道厂房等已经租赁给他人,并同意给予被告时限解除租赁协议,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厂房等的过户手续,并与厂房的承租方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协议事宜。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同时原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见证下解除了租赁协议,之后向原告交付厂房,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水电过户交接手续,厂房图纸移交手续,被告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移交厂房图纸、变更水电证明文件、厂房钥匙等。被告已经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对此书面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收取厂房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该部分租金与被告无关。根据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同意免收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无从谈起,原告向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委托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016年11月及之后的租金,即表示原告同意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继续租用厂房等场地。自被告移交了厂房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已经履行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至于厂房在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问题与被告无关,概由原告委托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取2016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双方未对租金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被告及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书等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具有连贯性且内容也体现了厂房等已经出租的情况,被告认为以上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其次被告早就向原告披露过厂房已经转租给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原告也在该起诉状中进行了确认,因此才会签署委托书委托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收取租金,现原告又否认对该情况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乙方支付第二期房屋转让款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需通知第三方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若甲方原租赁人于乙方支付了第四期购房款之日起30天内未搬离上述房屋,乙方有权不支付第五期房款给甲方,可以看出原告方清楚被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第三人的事实,双方就厂房租赁关系解除的事项也达成了一致协议;2、租用协议(第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租用协议》,被告向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出租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的二号公寓、三号厂房、四号宿舍楼;3、租用协议(第二份),拟证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用协议》,由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将承租的被告厂房,转租给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4、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支付第五期房款人民币2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水、电过户交接手续,厂房图纸移交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甲方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各不互相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赔偿与损失;5、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解除《租用协议》(第一份),甲方与乙方解除租赁协议之日起,正式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丙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的义务即告履行,甲、乙、丙三方不再互相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损失、赔偿。同时《协议书》还约定:乙方于2016年11月初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丙方,丙方免收乙方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6、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4日期间,陆续收到了被告移交的厂房等厂房图纸、变更水电证明文件、厂房钥匙等,原告并委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将2016年11月的租金支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因此,被告移交安装与原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了相关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7、变压器产权转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8、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9、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10、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1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12、催缴租金的邮寄回单、通知、通知函(催缴12月租金)及邮寄回单、回函、通知函、通知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向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租金并办理相关事宜,并且在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之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书面授权下,继续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是否收取到租金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没有见过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也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我司是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租赁关系。我司没有收到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通知,只收到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的要求我司支付拖欠租金28000元的通知,我司收到该通知后,在2016年7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因租赁厂房地基下沉待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维修好后而延缓支付的款项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委托给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管理;2、2016年7月25日的通知、快递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是该份通知,而不是8月1日的通知;3、业务回单,拟证明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28000元维修后的租金,督促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维修涉案厂房之后再支付的租金;4、租用协议,拟证明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5、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经纬路8号;6、委托支付电费协议、用户什项工作传票、客户委托银行代交电费委托书、电费结算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支付电费协议》及电费结算办理资料,被告委托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协议;7、往来文件的快递单3份、告知函1份、通知函1份,拟证明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邮件文件,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联络都是与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怡强联络,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关系。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关系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金、利息跟我方无关;原告提到协议的效力,我方只是签字的主体,认为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络截图四页,拟证明2016年3月份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斗门富山工业区就已经新建厂房,且2017年3月份该厂房竣工后,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从涉案厂房搬到该新厂房,因此在2016年3月份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经有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计划,因此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跟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主动且违法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形,在本案中涉案厂房发生的业主变更,并没有影响到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而是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想借机解除合同,达到退还押金不承担提前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12中的通知和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和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的物业房产无限长期全权委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出租及管理。同日,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约定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的别墅公寓、厂房、宿舍出租给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6000元,每月5日交纳租金。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的二号公寓(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三号厂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四号宿舍楼(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34.38平方米,总价款为1300万元,房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定金3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第二期650万元在被告通知原告可向银行还款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期房款30天内,需通知第三方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在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办理房产证回执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期房款50万元,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15个工作日内,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支付第四期房款550万元,原被告双方办理完交付手续且被告原租赁人搬离上述房屋后2个工作日内,原告将第五期房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上述房屋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于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给被告后30天内,被告需通知第三方解除上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支付第四期房款给被告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与房屋相关的所有资料与文件的原件,若被告原租赁人于原告支付第四期房款之日起30天内未搬离上述房屋,原告有权不支付第五期房款给被告。2016年8月17日,案涉房产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其中二号公寓的权证号码为20160073908、三号厂房的权证号码为20160073907、四号宿舍楼的的权证号码为20160073906。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函称收到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8月22日发出的要求解除租用合同的通知,该两份通知违反租用合同约定,不予接受。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厂房移交手续,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第五期房款2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水电过户交接手续,厂房图纸移交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的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各不互相追究任何形式的责任、赔偿与损失。同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原告,原告免收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2016年10月11日和14日,原告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被告按现状交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工业开发区港源路南1号内的原制衣厂图纸原件98张及移交、变更被告名下水电、变压器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即告履行完毕。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产权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房产内10KVA变压器无偿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交来案涉厂房的钥匙。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2016年11月的租金交到原告提供的账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四期的房款,第五期房款没有支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收取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46000元,其中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租金46000元,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租金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协议书、确认书等,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补充协议、协议书、确认书存在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关系问题。原告和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系受被告委托出租案涉厂房,而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委托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出租管理事宜,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证明而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但是其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实际履行租用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与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租用合同过程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租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问题。案涉房产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权属人变更为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原告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产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原告,被告自该日起收取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没有法律根据,该收益为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该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即被告承担。从原告出具的收条和确认书来看,被告于2016年10月已经向原告交付厂房图纸原件以及钥匙,应视为案涉厂房已经交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厂房于2016年11月初移交给原告,原告免收第三人珠海市顶好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即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收取的2016年9月至10月的租金追偿,现被告已经在2016年11月前交付厂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将收取的案涉厂房2016年8月18日至8月31日和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返还给原告,经核算该期间被告收取的租金为112774元。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同时,依法应将该不当得利产生的法定孳息返还原告,本院确定被告以1127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返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112774元;二、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第三人珠海天香苑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的利息(以1127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爱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由被告珠海市顶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余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