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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26号原告:吕某甲,男,生于2005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吕某甲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朱集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中学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朱集一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朱集一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朱集一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集一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某甲系被告朱集一中七年级二班在校生。2016年9月11日晚,原告在学校寝室内就寝睡熟时,因睡在上铺且上铺护手较低,原告翻身时从床上跌落在地。管教老师与原告父亲联系,并安排紧急送朱集镇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后转至社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历时27天。原告所受的损害,经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已达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朱集一中全体在校生以社旗县教体局勤俭办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有校方责任险,人均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因被告朱集一中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对原告不利的安全因素且学校管理人员未尽到谨慎义务,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在地受伤,因此被告学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集一中辩称,原告从被告学校床铺上摔下受伤属实,学校床铺护栏为20厘米,原告属于意外受伤,学校对此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学生受伤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因及学校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清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核实原告受伤过程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大小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朱集一中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保险公司也认可学生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床铺护手较低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按照保单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400元租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朱集一中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学校的公章,经办人也认可是其签字的,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情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400元租车费收据,既不是交通费发票出租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是社旗县教体局勤俭办,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集一中提供的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证人陈述,不能说明原告从学生床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学校责任的大小也无法确定,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不存在院外休息护理3个月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学校床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保险公司的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系从被告学校床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该证人的陈述及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护理3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朱集一中七年级二班在校生吕某甲在学校寝室内就寝时从床上跌落在地受伤,后经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于2016年9月12日至10月8日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52.1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查明,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为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全体注册学生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集一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保护本校所有学生在校期间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晚上在学校就寝时从床铺上摔下受伤,说明被告朱集一中安全教育保护不到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朱集一中对原告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集一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2652.1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期间二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为4823.46元。原告请求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各请求7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两项共计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放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的8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不能证实其院外护理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832.1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支付的700元鉴定费,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扣除该7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2.1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132.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负担758元,由被告社旗县朱集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林审 判 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夏松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