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与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07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青松小区***号)。经营者:李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长春市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志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公司员工。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李君物流)与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能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郑玉石、被告弘大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运输货物为主的物流中心,与被告有长期的运输业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0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现金,于2016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弘大能源公司辩称,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6份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851000元,截止至今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弘大能源公司为原告李君物流出具欠条一份,即: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1日欠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运费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不含预付松原市宁江区静达物流中心及林楚萱的款)。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宦勇作为经手人签名,同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8月签订《设备运输合同》时起,原告为被告的钻机施工机械进行拆卸、搬迁、安装等提供运输服务,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为1851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只要求被告运输费1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系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时被告于当日通过电子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0000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200000元及当日支付现金300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中证人刘忠厚、修继宝、高振光等出庭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300000元的付款应从欠条1200000元中扣除的主张,通过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此300000元的付款不应包含在欠条中,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款为1851000元,其中与原告签订的部分合同中有案外人林楚萱的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林楚萱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此被告向林楚萱的付款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其他主体的付款都应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即被告已不欠原告运输费用。对于201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欠条的事实,是因当时原告阻挠被告搬家,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括号中的内容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不含被告支付给静达物流公司及林楚萱的合同款,被告确实欠原告运输费1200000元,因被告欠原告的该款项已通过被告支付给静达物流公司及林楚萱的运输款而结清。对被告这一陈述,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已自认,且欠条中明确:1200000元不含预付松原市宁江区静达物流中心及林楚萱的款,即应认定被告给付松原市宁江区静达物流中心及林楚萱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这一主张与欠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输款1200000元的真实性。被告庭审中要求对欠条中的公章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检材,后经本院向被告送达提供检材的通知书后被告仍未提供,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对欠条中公章问题,被告庭审已自认欠条及公章均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并加盖的事实,欠条中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款项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李君物流中心运输费1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