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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阳国生、原告曾素华与被告田寿东、第三人阳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国生,曾素华,田寿东,阳世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535号原告:阳国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素华,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寿东,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第三人:阳世倩,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原告阳国生、原告曾素华与被告田寿东、第三人阳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国生、原告曾素华、第三人阳世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国生、原告曾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寿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500元,承诺于2016年底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田寿东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阳世倩述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6500元未归还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6月,向第三人的奶奶原告曾素华、父亲原告阳国生共计借款36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底归还。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国生、原告曾素华借款本金3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田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斯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