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吸毒,于2016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继续送至商丘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7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伟在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老师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大概0.5克的冰毒供其吸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