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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陶英权、任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陶英权,任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087号原告:李凤英,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翔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英权,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任才荣,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凤英与被告陶英权、任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谢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英权、任才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被告陶英权出借了现金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3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陶英权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陶英权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4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但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迟迟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陶英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此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该借条虽然约定借款400000元,实际上,该数额中包含的了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100000元。被告陶英权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陶英权偿还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均予以推诿,拒不偿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陶英权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陶英权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陶英权、任才荣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银行流水账单原件7张、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原件。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英权与任才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6日,被告陶英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凤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金)。此款利息算至2017.2.4号。陶英权2016.11.6”。原告称上述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系2013年6月4日通过朋友介绍现金出借给陶英权的,后陶英权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双方经过结算出具的上述借条。借条中的其余100000元系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0元、2014年6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25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0元、2015年1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36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18000元、2015年9月23日转账支付原告24000元。原告称上述6笔转账系被告支付的截至2015年6月4日的全部利息。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英权向李凤英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陶英权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陶英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此原告和被告陶英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英权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陶英权就剩余借款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中3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100000元为截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但是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陶英权归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英权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100000元;关于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陶英权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自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英权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才荣与陶英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才荣与陶英权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英权、任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陶英权、任才荣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陶英权、任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