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兴家、青岛华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家,青岛华海达实业有限公司,吴俐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异5号案外人:汤克岩,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黄兴家,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执行人:青岛华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昌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96306-X。法定代表人吴俐陵。被执行人:吴俐陵,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兴家与被执行人吴俐陵、青岛华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闽0205执881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汤克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漳州开发区湘江路88-36第7栋22号店面(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黄兴家与汤克岩参加了听证,吴俐陵及华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汤克岩称:2016年10月19日,其通过南湾房产经纪人王奴根与被执行人吴俐陵的委托人陈桂英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以人民币(下同)640000元的价格向吴俐陵购买涉案房产。签约当日,汤克岩即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10月21日,双方依照约定,共同前往漳州港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过户网签手续,汤克岩于当日支付剩余首付款。同年10月25日,漳州港国土资源局向汤克岩出具《不予登记告知单》,告知其因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决定不予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汤克岩认为其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所致,其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汤克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购房定金收条》、漳州开发区不动产登记处《不予告知通知单》、漳州开发区地税分局《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申请执行人黄兴家称:对异议人汤克岩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吴俐陵及华海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1、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汤克岩(乙方)通过南湾房产经纪人王奴根与被执行人吴俐陵(甲方)的委托人陈桂英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成交价640000元。双方约定“第四条购房款分3次支付给甲方,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买卖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伍万元整定金;2、甲乙双方赴房管局交易完上述产权之日,乙方将支付给甲方购房款贰拾伍万元;3、乙方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叁拾肆万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甲方账户……第六条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0月21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房管部门印制的《漳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定当日,王奴根代汤克岩向陈桂英支付定金5000元,陈桂英出具《收据》。同年10月21日,汤克岩向陈桂英转账288600元,并与其共同赴漳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与办证中心办理过户网签手续;2、2016年1月25日,黄兴家与吴俐陵、华海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兴家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吴俐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俐陵、华海达公司未如期履行,黄兴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205执881号】。同年10月25日,本院向漳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与办证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漳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与办证中心即向案外人汤克岩出具《不予登记告知单》,告知汤克岩因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决定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2017年10月20日,汤克岩将其购买涉案房产的剩余价款340000元存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另查明,涉案房产现是出租状态,租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由案外人汤克岩收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汤克岩就涉案房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汤克岩与吴俐陵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就签订了买卖协议;其次,出租涉案房产的租金从2016年10月21起由汤克岩收取,可以认为汤克岩在本院查封前已占有涉案房产;第三,汤克岩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如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漳州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与办证中心在办理期间收到了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而无法过户,汤克岩对此并无过错;最后,汤克岩已将剩余的购房款项交予法院执行,应当认定其已支付了涉案房产全部价款。综上,汤克岩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漳州开发区湘江路88-36第7栋22号店面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玉梅代理审判员 林焕华代理审判员 方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章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