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某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某,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行人邓惠,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宝丽安*栋201,被执行行人朱荣,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宝丽安*栋201,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邓惠、朱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6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惠、朱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原告邓某继承被继承人邓礼、何彬坐落于防城区防城镇防东路19号药业总公司大院1幢305号房83.33%份额产权,被告邓惠继承该房屋16.67份额产权;二、原告邓某、被告邓惠分别继承被继承人何彬抚恤金33000元的50%份额(即各占16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行人邓惠、朱荣偿还申请执行人邓某继承被继承人何彬抚恤金16500元;二、坐落于防城港市××城区××号药业总公司大院1幢305号房归申请执行人邓某所有,由申请执行人邓某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95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邓惠、朱荣。本案债权债务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廖树梁审判员 黄永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