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财、张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财,张永江,陈信浩,朱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36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财,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永江,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信浩,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成梅,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财、张永江、陈信浩、朱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永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该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陈信浩、朱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财、张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学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0234.70元(暂时从2016年6月22日起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永江、陈信浩、朱成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财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2012年8月8日,台风“海葵”登陆象山,造成被告张学财等对虾养殖户严重经济损失。他们认为并非天灾,而是渎职造成,于是三级信访。未得到解决又上访。后协调发放不超过500万元作为投苗放养的启动资金,钱是莲花信用社发放的。当初贷款协议没仔细看内容就签字,没想到是真贷款,该笔贷款就是救灾款。要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陈信浩、朱成梅答辩称:原来贷款100000元我们是晓得的,也签过字,后来贷款变成200000元,我们没签字的,希望法庭公正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4月29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4月29日。五、借款用途:购虾料。六、担保情况:由被告张永江对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陈信浩、朱成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七、还款期限:2017年4月28日。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九、尚欠本息:本金200000元,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10234.70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十、其他情况:本案所涉的合同为《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元的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西周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被告陈信浩、朱成梅借款时系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阳光普惠宝”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屏幕打印本息清单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学财、陈信浩、朱成梅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学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陈信浩、朱成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信浩、朱成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依约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财辩称原告所贷的款项应该是救灾款,并非真实贷款,从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信浩、朱成梅辩称被告张学财贷款200000元不知晓,也未签字的意见,因《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元;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等,本次贷款200000元在约定额度和保证期间内,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学财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江承担借款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永江应承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财、张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江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信浩、朱成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江、陈信浩、朱成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财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张学财、张永江、陈信浩、朱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鑫人民陪审员 郑经治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