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10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黎敏忠,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赵卫群,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下瑶西一村下瑶西一巷新村*号。复议申请人因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行审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9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赵卫群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000元的处罚决定。端州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罚款数额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据申请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申请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我局在2016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赵卫群作出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已对被执行人赵卫群发出肇端食药监食听告[2016]038号听证告知书及肇端食药监食罚告[2016]0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赵卫群。我局作出的肇端食药监食罚[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时,未能及时向该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赵卫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特向本院复议。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补充提交了肇端食药监食听告[2016]038号《听证告知书》、肇端食药监食罚告[2016]0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说明等(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仅提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等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正确。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是由于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等材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承担。复议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所需的全部材料,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