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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梁国兰与朱其挺、凌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兰,朱其挺,凌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53号原告:梁国兰,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6241988********),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金品嘉园*幢*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挺,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21989********),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白洋村小岷岙**号。被告:凌晨,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21989********),汉族,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西城边街***号。原告梁国兰为与被告朱其挺、凌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挺、凌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兰以被告朱其挺借款未返还,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朱其挺向原告返还借款90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朱其挺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凌晨对被告朱其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其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支付时间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支付;甲方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费用超过一天的,均构成违约;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或者具有本合同第六条任一情形之一的,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可按以下任何一条款执行:1、在约定还款日18时前,如乙方账户中未收到或未足额收到甲方当期应还借款本息的,视为逾期还款,甲方除向乙方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首先按借款金额的20%计,然后按借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计,两者合并计算……等等。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合同》中“凌晨”的签字捺印非被告凌晨所为,被告朱其挺借款当时被告凌晨不在场。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其挺转账90850元。后被告朱其挺未按约还款,利息付至2016年5月24日。另查明:被告朱其挺与凌晨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3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现因男方经常赌博,有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女方强烈要求离婚,达成协议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朱其挺、凌晨”,但审理中原告陈述“凌晨”的签字捺印非被告凌晨本人所为,而是被告朱其挺冒签并捺印,此系原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朱其挺。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0850元,此与转账凭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其挺应按月付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朱其���既未按期付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返还借款9085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选择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且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需同时具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本案中,虽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段婚姻关系不久之后便解体;据两被告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记载,被告凌晨是因被告朱其挺经常赌博、有家不归而强烈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朱其挺是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但对被告朱其挺借款后的用途一无所知,更无证据证明其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朱其挺在《借款合同》中假冒被告凌晨签字、捺印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朱其挺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晨无需对被告朱其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其挺、凌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其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国兰借款90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朱其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奕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PAGE?4??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