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昌汽车站、刘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昌汽车站,刘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966号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昌汽车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9号。负责人:李文龙。被告:刘春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1与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乐昌汽车站(以下简称“乐昌汽车站”)、刘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郑淑娥,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汽车站、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黄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6527.9元、出院后检查费253.8元,提交的医疗票据的金额为3665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发生的所有医疗费都与本交通事故有关。2、后续手术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手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相关的标准取出内固定费应该是4000-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3、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53天及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主张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被告太平洋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其护理期限最多不应超过60天,且因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公司仅同意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其住院53天,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10%×20年)。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赔付。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其司不承担该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其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已支付被告乐昌汽车站已支付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春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刘春平应对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春平驾驶的、被告乐昌汽车站所有的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某1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医疗费36527.9元,提供了乐昌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检查费253.8元,因乐昌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如有不适,随时诊治”的医嘱,但原告只提交了126.9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出院的检查费为126.9元。以上合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654.8元。后续手术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手术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乐昌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具体以实际费用为准)”的建议,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原告住院52天,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2天,原告主张143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因原告住院52天,其主张住院天数为53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住院情况,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籍,其要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75368.6元,因该标准是根据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作伤残评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残疾和精神痛苦,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1上述损失合计149823.4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6654.8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285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768.6元。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768.6元,原告尚有损失4285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被告乐昌汽车站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需支付32854.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10476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32854.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2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