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华及其辩护人廖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廖华驾驶渝BJ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从高速收费站方向往龙河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城华府“T型”路口路段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与谭某某驾驶的渝G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谭某某被烧死、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廖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符合生前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华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车检)[2017]30503、30504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7]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华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