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楚维建与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维建,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63号原告:楚维建,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电信路陈桥十亩市场第*层***号商铺及其上面第*层及第*层。投资人:郑冬锐。被告:郑冬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郑冬龙,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楚维建诉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维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维建诉称: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被告郑冬锐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是被告郑冬锐与被告郑冬龙兄弟俩的合伙企业。2016年,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为摆脱经营困境,被告郑冬锐与被告郑冬龙决定重新装修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的经营场所,然后改头换面,以“东方园洗脚城”名义招徕客人。2016年1月12日,被告郑冬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约定:1、“东方园洗脚城”交由原告装修,且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完成;2、装修工程造价36万元(已付10万元);3、2016年1月15日付5万元,2016年1月20日付5万元,2016年2月4日前付3万元,开业后头三个月每月付2万元,余款7万元在2017年1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三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施工期间仅付给原告35000元(以原告向其借支的形式支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郑冬锐就上述“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装修结算款总款36万元,施工方先借支135000元,结余225000元。结算后,三被告拒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其间,原告多次、多方向三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价款225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楚维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证明被告郑冬龙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3.《结算单》。证明三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楚维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郑冬龙(甲方)与楚维建(乙方)签订1份《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的经营项目“东方园洗脚城”交由乙方装修,工程造价约36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已付给乙方10万元,预计2016年1月15日、20日、25日各付还5万元,2016年2月4日前付还3万元,开业后分三个月每月付还2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付清等内容。《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签订后,楚维建依约对东方园洗脚城进行装修,期间郑冬锐、郑冬龙也支付部分装修森。装修工程完工后,郑冬锐与楚维建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装修造价36万元,已支付13.5万元,尚结欠装修款22.5万元。尔后,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没有履行还款,楚维建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郑冬龙与楚维建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东方园洗脚城系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的经营项目,结欠楚维建装修款225000元,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应负清偿责任;郑冬龙系装修协议的签订人,郑冬锐系装修协议的结算人,双方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东方园洗脚城装修协议》的履行人,对结欠楚维建的装修款均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楚维建的装修款应予付还,并应按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楚维建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楚维建装修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潮州市开发区金泰来休闲中心、郑冬锐、郑冬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