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志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1,孙志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死者赵某2之妻),女,1948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文盲,住肃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死者赵某2之子),男,1975年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死者赵某2之女),女,1979年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肃宁县。被告人孙志岗,男,1972年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负责人李二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赵某1、被告人孙志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志岗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80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公路的赵某2相撞后,孙志岗车辆驶入逆行又与郑某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路灯杆受损,赵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志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孙志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孙志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志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志岗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严惩,赵某2的突然去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人孙志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挂车没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他保险与本案无关,我方要求核实孙志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方承保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在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孙志岗负主要责任的情形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志岗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80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斜穿公路的赵某2相撞后,孙志岗车辆驶入逆行又与郑某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路灯杆受损,赵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志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河北省阜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阜平县司法局城南庄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阜平县城南庄镇栗树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死者赵某2出生于1945年12月1日,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零7个月。其死亡赔偿金为237762元,丧葬费为28493.5元,医疗费为2442.9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8698.4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肃宁县梁村镇前太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车主开庭前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死者赵某2的殡葬收费发票一张及太平间存尸费、运尸费、穿衣费收据一张,该两份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另查明,被告人孙志岗在事故发生后,在肃宁县交警大队赔偿死者28000元,且被告人孙志岗在开庭过程中不要求原告人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岗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庭下与被告人孙志岗近亲属达成和解意见,并申请撤销对孙志岗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42.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因死者赵某2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25004.4元。被告人孙志岗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辖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赵某3、赵某1经济损失237447.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