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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生义与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义,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孙萍,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孙连山,牛树刚,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946号原告:张生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北、规划五路东。法定代表人:逯艳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厥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19号1幢。法定代表人:孙金山,董事长。被告:孙寿山,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孙金山,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山,董事长。被告:孙萍,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东工业园(人民路北固堆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寿山,董事长。被告:孙连山,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牛树刚,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19号。法定代表人:牛树刚,总经理。上述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厥慈,男,住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推荐。上述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云,女,住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推荐。第三人:王风国,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系王风国之弟),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义与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环保公司)、孙萍、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孙连山、牛树刚、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光电公司)、第三人王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风国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张生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被告速捷公司、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恒丰环保公司、孙萍、巨益公司、孙连山、牛树刚、恒信光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厥慈、李翠云,第三人王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速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5362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恒丰环保公司、孙萍、巨益公司、孙连山、牛树刚、恒信光电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第三人王风国与被告速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速捷公司向第三人王风国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0‰,其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王风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风国将其对被告速捷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本金1975362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速捷公司。但被告速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没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速捷公司、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恒丰环保公司、巨益公司、恒信光电公司、牛树刚辩称,速捷公司与王风国、侯凯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告与王风国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严格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5月10日之前,速捷公司一直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故速捷公司主张第三人返还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被告孙萍辩称,孙萍在三年前已经不是速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孙萍的签名是三年前所签,不是2016年5月9日所签。被告孙连山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孙连山的签名不是2016年5月9日所签。第三人王风国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侯凯月系第三人的雇员,在2016年5月上旬,通过侯凯月账号汇入速捷公司的款项是王风国的资金,在2016年5月上旬通过侯凯月账号向速捷公司汇入6500万元,因此,速捷公司与王风国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22日,王风国又将其对速捷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975362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公司周转需要,被告速捷公司多次向第三人王风国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截至2016年5月5日,速捷公司尚欠王风国借款6500万元。2016年5月9日,速捷公司与王风国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速捷公司向第三人王风国借款6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0‰(即月利率2%),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恒丰环保公司、孙萍、巨益公司、孙连山、牛树刚、恒信光电公司与第三人王风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额度为9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第三人王风国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被告速捷公司借款6500万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速捷公司又偿还第三人王风国借款本金770万元,被告速捷公司尚欠第三人王风国借款本金5829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速捷公司向第三人王风国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9327275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速捷公司向第三人王风国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880100元。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王风国与原告张生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王风国将被告速捷公司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1975362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张生义。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风国以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速捷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速捷公司另外偿还第三人借款400万元,对该笔款项,被告速捷公司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而第三人主张其中100万元系被告速捷公司偿还的案外人吴宪国的借款,剩余300万元系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关于本案争议的400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先支付借款的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2016年5月10日之前,被告速捷公司与第三人王风国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速捷公司要求第三人王风国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速捷公司前期自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而对其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认定为归还本金,并相应的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速捷公司与第三人王风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速捷公司与第三人王风国认可的本金计算表及利息表,经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速捷公司应向第三人王风国支付利息3165526元,该期间被告速捷公司已向王风国支付利息2880100元,故400万元中的285426元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3714574元抵充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速捷公司向王风国已支付的利息中应从本金中扣除的数额为9637425元,故截至2016年7月22日,速捷公司尚欠王风国的借款本金为44938001元(58290000元-3714574元-9637425元)。对第三人主张2015年8月15日前速捷公司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及其主张速捷公司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中的1953225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恒丰公司、孙寿山、孙金山、恒丰环保公司、孙萍、巨益公司、孙连山、牛树刚、恒信光电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速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速捷公司追偿。被告孙萍、孙连山辩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二人的签名不是2016年5月9日所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生义与第三人王风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王风国对债务人即被告速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并可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故对原告张生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生义主张的利息,以19753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生义借款19753620元及利息(以1975362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孙萍、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孙连山、牛树刚、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孙萍、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孙连山、牛树刚、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22元,由被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东营市恒丰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孙萍、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孙连山、牛树刚、东营市恒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