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先良与熊小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良,熊小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739号原告:张先良,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涛,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胡,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张先良与被告熊小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良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2016年10月16日被告以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0月16日借条1份。3、本院向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在(2017)赣1121民初2120号案件中}被告熊小胡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本院对被告熊小胡所作调查笔录{原件在(2017)赣1121民初2120号案件中}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欠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7日)起按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先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利率6﹪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熊小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先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