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普安县。200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经审理查明: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超至白马镇农业银行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从农业银行走出来,手提一只黑色的塑料袋,遂尾随该男子到白马镇兰塘纸业门口,发现该男子将黑色的塑料袋交给祝某,被告人张超又尾随祝某至白马镇石渠口园区建设复合厂门口,趁祝某离开电瓶车之际,将祝某放在电瓶车后备箱里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5万元人民币盗走。案发,涉案赃款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信息网车辆档案、被告人前科情况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监控视频CD光盘,被告人张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