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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翔与被告甘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甘泉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805号原告李翔,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沟村民委员会申屯村民小组村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委托代理人李鲲,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沟村民委员会申屯村民小组村民,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被告甘泉宾馆,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号。法定代表��刘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甘泉县城内。原告李翔与被告甘泉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鲲,被告甘泉宾馆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70513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农贸建材综合市场开办水产批发门市,从2009年至2017年1月3日,被告甘泉宾馆先后从原告门市购买水产等物,现共计欠原告货款2705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甘泉宾馆承认原告李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清偿,愿意分批清偿,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翔货款270513元;二、驳��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甘泉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