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家茂与杨建邦、陈绪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茂,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7号原告:杨家茂,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万松,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邦,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陈绪强,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杨琼斌,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英,广西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茂诉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万松、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在原告通行道路上设置的障碍;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杨建邦、陈绪强等人在组织修建杨蹄井村篮球场之际,欲无偿占用原告弟弟杨家松的承包地建球场,在未征得杨家松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挖除杨家松家正在挂果的5棵枣子树,2棵柿子树,1棵梨子树。被告的蛮横行为遭到杨家松一家的反对后,加上原定场址旁有一座古墓,墓主人的后人到场阻止建篮球场,致使蓝球场未能在原选定的地址建成,被迫改址修建。2015年11月份,被告杨建邦、陈绪强便雇请李建华用钩机将杨家松、杨家益等人通行的道路挖烂毁坏。杨家松、杨家益另行修路也遭到被告杨建邦、陈绪强组织被告杨琼斌等人用水泥砖及铁管焊成栏杆阻止通行。原告出来批评了被告杨建邦、陈绪强等人,也遭到了被告杨建邦、陈绪强组织被告杨琼斌等人用水泥浇灌铁柱,做成活动栏杆阻止原告的农用车通行。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产,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给原告代理很大的不便,而且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辩称:一、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安全村委杨蹄井自然村为建设一个能锻炼身体的娱乐活动场所,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项目。2015年7月项目落实后,杨蹄井自然村积极修建篮球场,2015年9月7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全权委托本村村民及本案的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等人负责办理兴建篮球场并处理所有土地所涉及的纠纷等问题。2015年10月份在修建篮球场时,本案原告杨家茂等几兄弟与杨蹄井自然村集体产生矛盾纠纷,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等人代理村集体与原告理论并阻止其不法行为。由此证明,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杨蹄井自然村履行村集体的行为,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村集体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所以,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被告阻止其道路通行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等人阻止的道路不是其通行的道路,也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现篮球场旁边的路是本村村民杨家志三兄弟修建通行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杨蹄井自然村的集体行为,不是他们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阻止其道路通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没有阻止原告的生产,也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蹄井自然村属于平乐县沙子镇安全村民委员会管辖,杨蹄井自然村有37户村民,原告杨家茂与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都系平乐县沙子镇安全村委杨蹄井自然村村民。杨蹄井自然村为建设一个能锻炼身体的娱乐活动场所,于2015年7月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了该项目。2015年9月7日,杨蹄井自然村召开村民大会,有33户人参加会议。经杨蹄井自然村村民会议决定,在自然村晒谷坪修建篮球场并选出陈土石、杨家强、陈绪强、杨琼财、杨海邦、陈建、杨琼忠、杨家志、杨琼斌作为村民领导小组成员全权处理兴建篮球场周边部分村民土地事宜,在处理相关土地问题过程中,村民领导小组成员陈绪强、陈土石、杨琼财、陈建、杨琼忠、杨家志、杨琼斌等人多次召集村民杨建邦参与处理兴建篮球场涉及土地问题。因篮球场占地涉及到原告兄弟杨家松、杨家益等(已另案起诉)的土地,村民小组成员在与原告兄弟杨家松、杨家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杨蹄井自然村修建的篮球场另行选地修建。之后,杨蹄井自然村村民召开会议,28户人参加会议。经杨蹄井自然村村民会议决定,由于杨家茂、杨家益等兄弟对村里公益事宜不支持,致使村篮球场无法在原址施工。为此,经过村民会议一致同意决定,对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强行改修道路不给予支持,并用铁杆栏断不给通行。经村民小组决定后,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及杨家志(案外人)等人,将原告通行至村道路的通道(此通道原为田基路,后杨家志几兄弟加宽至可以通行后驱动等车辆,原告在杨家志兄弟修建该通道时没有出钱及人力)用活动栏杆拦阻,不给原告从此通道开车通行,但人仍可以通行,原告还有其他另一条道路通行至村道。原告与杨蹄井自然村之间的纠纷经过平乐县沙子镇安全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安全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安全村委关于调解杨家茂几兄弟与全体村民纠纷的意见。经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因原告通行的道路遭被告拦截造成原告2015、2016年的误工损失进行评估。经过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7月6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估字【2017】211-50045号误工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杨家茂道路遭到拦截造成原告2015、2016年的误工损失为7250元,花费评估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元;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蹄井自然村的委托书、杨蹄井自然村两份证明、安全村委关于调解杨家茂几兄弟与全体村民纠纷的意见、国正价估字【2017】211-50045号误工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察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三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村民小组行为,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杨蹄井自然村有37户村民,杨蹄井自然村积极争取上级项目并组织修建篮球场。2015年9月7日,杨蹄井自然村召开村民大会,有33户人参加会议。经杨蹄井自然村村民会议决定,在自然村晒谷坪修建篮球场并选出陈土石、杨家强、陈绪强、杨琼财、杨海邦、陈建、杨琼忠、杨家志、杨琼斌作为村民领导小组成员全权处理兴建篮球场周边部分村民土地事宜,在处理相关土地问题过程中,村民领导小组成员陈绪强、陈土石、杨琼财、陈建、杨琼忠、杨家志、杨琼斌等人多次召集村民杨建邦参与处理兴建篮球场涉及土地问题。因篮球场占地涉及到原告兄弟杨家松、杨家益等(已另案起诉)的土地,村民小组成员在与原告兄弟杨家松、杨家益协商赔偿事宜上未达成一致,导致杨蹄井自然村修建的篮球场另行选地修建。之后,杨蹄井自然村村民召开会议,28户人参加会议。经杨蹄井自然村村民会议决定,由于杨家茂、杨家益等兄弟对村里公益事宜不支持,致使村篮球场无法在原址施工。为此,经过村民会议一致同意决定,对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强行改修道路不给予支持,并用铁杆栏断不给通行。经村民小组决定后,被告杨建邦、陈绪强、杨琼斌及杨家志(案外人)等人,将原告通行至村道路的通道用活动栏杆拦阻,不给原告从此通道开车通行,但人仍可以通行,原告还有其他另一条道路通行至村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该规定,三被告及杨家志(案外人)等人用栏杆拦阻原告通行的道路是在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后实施的。而且安全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第七点作为村民小组集体,应及时清除路障,确保村民正常通行。出现争议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和办法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应通过村民自治的办法有理有节的解决。该意见也说明拦阻原告通行的道路是村民小组集体的行为。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行为,不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之二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道路的障碍及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的行为,不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拆除道路的障碍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评估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杨家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国沙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