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毅与李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李怀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616号原告:刘毅,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庆,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川,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与被告李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怀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4.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11月24日-2017年5月24日),年利率为18%,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如上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自身造成实际损失,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怀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借款关系无异议,但对借条、收条以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无异议,但超出借期外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也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李怀庆向刘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毅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八。”同日,李怀庆向刘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毅借款50万元整,请汇入以下账户视为本人收到借款。户名:李怀庆,账号:621768120034XXXX,开户行: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同日,刘毅向李怀庆汇款支付500025元。嗣后,李怀庆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刘毅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刘毅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因刘毅与李怀庆借款合同纠纷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年5月26日,刘毅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7年6月15日,刘毅因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支付保费1620元。审理中,被告先承认了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借款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又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怀庆向刘毅出具借条和收条,刘毅也向李怀庆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怀庆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借款基本事实,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李怀庆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毅请求李怀庆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成立。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年息18%,故李怀庆应支付刘毅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怀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毅请求李怀庆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刘毅请求李怀庆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李怀庆应支付刘毅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理由与李怀庆对此没有约定,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4.5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245元,共计787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100元,被告李怀庆负担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