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6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寇亚峰与杨宗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亚峰,杨宗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069号原告:寇亚峰,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居住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水,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新,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亚峰与被告杨宗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李义,被告杨宗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宗水赔偿寇亚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25567.00元;2.诉讼费用由杨宗水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宗水自2015年7月起雇佣寇亚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70.00元。2017年1月20日,寇亚峰在为杨宗水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寇亚峰构成十级伤残。现杨宗水仅支付部分医疗费9900.00元外,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杨宗水辩称,对寇亚峰受到伤害的时间、伤害后果无异议,但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应当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赔偿,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900.00元,应当抵顶部分赔偿款。寇亚峰为支持其诉讼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经过说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门诊病历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病案一份;7、检查检验报告单三份;8、医疗费单据三张;9、诊断证明一份;10、户口本三份及结婚证一份;11、房产证一份;12、证明一份;13、鉴定费单据一份。寇亚峰拟以1、2、3、号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伤害后果;拟以4、6、7、8号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16.00元的事实;拟以4、5、9号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拟以10号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并主张护理费按住院5天、每天护理费80.00元计算为400.00元;拟以3、10、11号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主张;拟以3、10、11、12号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拟以13号证据证明其鉴定费1300.00元的主张。杨宗水对寇亚峰的医疗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至1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各项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寇亚峰的父亲寇振忠不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认可100.00元;对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98天有异议。经审查,寇亚峰所提交的1号至13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寇亚峰与杨宗水之间系劳务关系,寇亚峰系提供劳务者,杨宗水系接受劳务者。2017年1月20日上午8时40分,寇亚峰乘坐杨宗水的机动三轮车去进行劳务活动的路上,不慎从行驶中的机动三轮车上摔下,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寇亚峰受伤后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二级护理。杨宗水为其支付医疗费9900.00元。寇亚峰治疗结束出院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6日先后三次在治疗医院进行锁骨正位,支付医疗费216.00元。2017年6月24日,治疗医院为寇亚峰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寇亚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7月15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寇亚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寇亚峰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寇亚峰于2012年9月7日与李清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婚生一女寇露凡。2016年6月23日,李清取得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太和生活区22号楼4单元5层东户房产,并与寇亚峰、寇露凡共同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寇亚峰之父寇振忠随寇亚峰一家居住生活,寇振忠出生于1958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寇亚峰与杨宗水之间系劳务关系,寇亚峰在去进行劳务的途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关于寇亚峰受到的损害后果,因使用机动三轮车载人和乘坐机动三轮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寇亚峰为提供劳务者使用机动三轮车载人具有主动性、杨宗水系接受劳务者乘坐机动三轮车具有被动性的事实,本院确定由杨宗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寇亚峰的赔偿款项,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寇亚峰无固定收入,属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70天计算,寇亚峰的误工费损失为6522.85元(计算公式:34012.00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寇亚峰住院治疗5天,由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00.00元(计算公式:80.00元/天×5天);4、残疾赔偿金。寇亚峰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00元(34012.00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寇亚峰之父寇振忠年不满六十周岁,不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对关于寇振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寇露凡出生于2014年7月5日,城镇居民,寇亚峰关于其生活费16121.25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00元/年×15年×10%÷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寇亚峰住院治疗、护理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综上,寇亚峰在为杨宗水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834.10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即65683.87元,由杨宗水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宗水在寇亚峰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9900.00元,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2970.00元,应当由寇亚峰自行承担,该款与杨宗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65683.87元相抵减后,杨宗水尚应承担62713.8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寇亚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2713.87元;二、驳回原告寇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8.00元,两项合计2554.00元,由原告寇亚峰负担1277.00元,被告杨宗水负担12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