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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学敏与张泽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敏,张泽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400号原告:郭学敏,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泽钰,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学敏与被告张泽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敏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用6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食品结账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理论纠纷,但被告张泽钰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拖拽原告至水果超市台阶处,给本人造成身体及心理伤害。被告张泽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瓦房店市果乐汇超市内,因食品结账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张泽钰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3日,原告郭学敏遭到殴打后,身体出现不适,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一天,发生医药费用4367.97元。后又在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一天,发生医药费用2278元。2017年8月3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7〕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泽钰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和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案、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汇总单、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病人帐页、瓦房店第三医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张泽钰殴打原告郭学敏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学敏要求被告张泽钰赔偿其医疗费6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学敏医药费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泽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