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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5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579赵志成与印永生、张伯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成,印永生,张伯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5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赵志成,男,汉族,1947年5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印永生,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泰兴市。被执行人:张伯康,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赵志成与印永生、张伯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印永生、张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申请人赵志成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4月26日、7月26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伯康农业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9月21日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6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7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伯康、印永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2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印永生到庭谈话,因被执行人印永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9月2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因被执行人印永生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17年9月9日决定提前解除司法拘留。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表示已于2017年9月8日与被执行人印永生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除扣划被执行人张伯康账户存款余额16000元外,本案以35000元结账,被执行人印永生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2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担保人张辉自愿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赵志成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9月27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存款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伯康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6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张伯康的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志成与被执行人印永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期还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