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二强与惠金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强,惠金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355号原告:韩二强,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金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沙湾县。原告韩二强与被告惠金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地转包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73万元,赔偿原告架设电线、安装变压器、打机井、建房屋、平地整地、埋设滴管设施、水费、枸杞数苗费等各项损失975906元。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第七师一二六团的527亩退耕还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42年6月29日,期限为30年,承包费100万元。原告支付了73万元承包费,并采取架设电线、打机井等措施先后投入资金达975906元。此后,被告迟迟拿不出其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经原告核实,该地块系第七师一二六团承包给乌鲁木齐水天园林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天公司)的,且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转包,被告没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金成辩称,原告所诉地块虽然是一二六团承包给水天公司的,但实际承包人是张国宏,张国宏在同一二六团签订合同时,一二六团提出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故张国宏��以水天公司的名义同一二六团签订了50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随后张国宏将其中527亩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对所诉地块的情况是知情的且签订合同也是自愿合法的。原告种植该地块至今也没有任何人阻挠不让其种植,并且合同也约定了“若因政策原因或一二六团的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种地和实现合同目的,承包人自认倒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水天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系一二六团承包给水天公司的,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得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转让或转租”,被告对诉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地转包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将水天公司承包的一二六团退耕还林地中的527亩转包给了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42年6月29日,承���费100万。在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已付被告50万元土地承包款,剩余款项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3、收条原件四份、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被告收取了原告的75.3万元土地承包款。4、收款收据原件二份、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二份、销货单复印件一份、原件两份、地下水资源费结算票据原件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9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与一二六团签订合同的虽是水天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张国宏,张国宏是以天水公司的名义同一二六团签订的合同,而后张国宏将其中的本案诉争土地转包与被告,被告没有开发该土地,而是又转包给了原告;证据3中的收条共计73万元,这个数额认可,但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4中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由来。6、协议书��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国宏是借用水天公司的名义与一二六团签订的合同,张国宏是实际承包人。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地转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系自愿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据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以及原、被告转包合同均违反了一二六团与天水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中关于不得转包的约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5系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来源合法,证明水天公司承包了位于一二六团共计5000亩的退耕还林地。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不得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转让或转租。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收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承包费7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被告不予认可,该回单与被告出具的收条数额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以印证已向被告支付承包费75.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近年来的经营土地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土地期间产生的正常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张国宏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农七师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了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30年,面积为5000亩,自2012年6月29日至2042年6月29日。承包人为水天公司,但水天公司同时又与张国宏签订了协议,协议写明因张国宏对外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需相关公司资质,天水公司同意借用公司资质给张国宏,张国宏实质上是该宗林地的承包方,由张国宏享有、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8月9日张国宏将上述林地中的527亩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开发此林地。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又将该宗527亩林地转包给了原告,约定,转包费共计100万元,承包期自2013年5月至2042年6月29日,原、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注明承包期限共30年已履行3年,剩余27年,转包费100万元,原告已付50万元。该宗527亩的林地后两次发生的转包合同中关于退耕还林地的相关事宜,同农七师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在该宗林地上搭建基础设施,进行土地开发,种植作物至今。该宗林地也没有因政策原因被收回,被告亦无违约行为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退耕还林地转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2012年6月29日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的退耕还林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应为张国宏,张国宏享有该宗500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国宏将该林地中的527亩林地转让给被告惠金成。由承包人被告惠金成按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享受承包人的权利、履行承包���的义务。虽然一二六团与水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得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转让或转租,但一二六团至今,对该转让行为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此,张国宏已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完全转让给被告惠金成所有。之后,被告惠金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属有权处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业已实际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3万元的承包费,并自2013年5月已经营该宗林地至今,一二六团也没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7元,由原告韩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军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郭基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