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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祖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永安、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文及其辩护人余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祖文与被害人张某1在武汉市汉南区我湘口街七支沟向新村村道上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祖文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1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全某、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祖文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祖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祖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祖文与被害人张某1在武汉市汉南区我湘口街七支沟向新村村道上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双方用拳头互殴,被告人陈祖文将被害人张某1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祖文于2017年6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祖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祖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陈祖文的身份信息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全某、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祖文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祖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中建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