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蒙B023**号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被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武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67.5mg100ml。被告人武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被查获,未造成后果,并主动交纳罚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萨如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