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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军军与王建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704号原告:张军军,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体育中心左侧19号。负责人:郝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军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军诉称:2016年1月26日15时,王建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西源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蒙K5P7**号皮卡车沿神木县中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军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P60**号小汽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建明、张军军和张军军车上成员崔军岗、蒋应满、郭家义、王旭东,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军负次要责任,崔军岗、蒋应满、郭家义、王旭东无责任。原告张军军受伤被送往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脾破裂、血性弥漫性腹膜炎、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臼顶及后唇骨折,并在该院住院71天。蒙K5P5**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军军误工费23849.64元、护理费7400元、恢复期间护理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4120元、伤残赔偿金1990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张来富61012.35元、杜旭娥64401.25、张娟6779.25、张渊23727.02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520769.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张军军入院治疗74天,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及康复训练需2年,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救护车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军军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5000元。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张军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4、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蒙K5P5**小汽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预留其他人的赔偿份额。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伤残等级过高,且为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办人未提供联系方式,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因其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15时,王建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鄂尔多斯市西源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蒙K5P7**号皮卡车沿神木县中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军军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P60**号小汽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建明、张军军和张军军车上成员崔军岗、蒋应满、郭家义、王旭东,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军负次要责任,崔军岗、蒋应满、郭家义、王旭东无责任。原告张军军受伤被送往神木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脾破裂、血性弥漫性腹膜炎、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臼顶及后唇骨折,并在该院住院71天。蒙K5P5**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军军申请神木市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军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字【2016】6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张军军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来富(1954年7月26日出生)、母亲杜旭娥(195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张来富与母亲杜旭娥共有一子一女。原告与妻子杜彩霞有一子一女,长女张娟(2000年2月8日出生)、长子张渊(2005年4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案蒙K5P5**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明、张军军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53天×(56896元÷365天)﹦23849.64元;护理费74天×100元﹦7400元;恢复期间的护理费为730天×100元=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营养费74天×20元=148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32.1%﹦182584.8元;被扶养人张来福生活费19369元×18年×32.1%÷2﹦55957.04元、被扶养人张娟生活费19369元×2年×32.1%÷2﹦6217.45元、被扶养人张渊生活费19369元×7年×32.1%÷2﹦21761.02元,被扶养人杜旭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共计384469.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军295.9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军军6806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军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68358.2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