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星与被告申永林、杜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申永林,杜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568号原告张星。被告申永林。被告杜爱国。原告张星与被告申永林、杜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星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永林、杜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申永林、杜爱国购买车辆保险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写下借据一支。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35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被告申永林、杜爱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申永林、杜爱国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据一支。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同年6月10日又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3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由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而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陈述二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元,本着诚信原则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申永林、杜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星人民币35000元整,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