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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善范与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庄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范,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庄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123号原告:于善范,女,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23栋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柳丽华,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全,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庄兆生,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代表人:盛大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善范与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客运)、庄兆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哈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善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丽、被告飞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全、庄兆生、中财保险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52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206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67元;5、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868元;6、被告赔偿申请人营养费8900元;7、被告赔偿申请人鉴定费2140元;8、被告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9757.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于善范乘坐被告庄兆生驾驶的被告飞翼公司所有的82路黑A×××××号公交车,在汉水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茎突骨折、右手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双腕关节综合症、右耳廓撕裂伤缝合术后、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冠心病、高血压等。原告受伤后,被告飞翼公司仅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被告庄兆生驾驶的黑A×××××车在中财保险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中财保险哈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为侵权责任,是按照被保险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及被告中财保险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飞翼公司、庄兆生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早6时,原告于善范乘坐被告庄兆生(飞翼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飞翼公司的车牌号为黑A×××××号82路公交车时摔伤。当时,原告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74.59元,均为被告飞翼公司垫付。2016年7月23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476.52元,其中被告飞翼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原告受伤期间,其儿子穆良文护理了原告,穆良文月工资57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还查明,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飞翼公司82路公交车时受伤,系被告庄兆生履行工作任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飞翼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药费24951.11元,被告飞翼公司垫付15474.59元,被告飞翼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76.52元。(二)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了穆良文的工资情况,另一名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008.83元(55411元/年÷12个月÷30天×89天×1个人)+(5700元/月÷30天×149天×1个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89天×100元/天)。(四)交通费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支持交通费267元(89天×3元/天)。(五)营养费依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原告营养费为8900元(100元/天×89天)。(六)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68元(25736元/年×5年×10%)。(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八)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140元。以上费用应由中财保险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护理费42008.83元、医疗费7991.17元,共计50000元,被告飞翼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4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267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营养费8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40元。被告庄兆生系职务行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善范护理费42008.83元、医疗费7991.17元,共计5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医疗费1485.35元;三、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四、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交通费267元;五、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残疾赔偿金12868元;六、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营养费8900元;七、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善范鉴定费2140元;九、驳回原告于善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白杨人民陪审员杨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