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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34号原告:李国华,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分两次以股金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满一年以上月利息为1.5%。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发表具体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入股一年以上年红利最低15%;2014年4月11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入股一年以上年红利最低10%。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股金凭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金凭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XX光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华现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华现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山东沾化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