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钟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钟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28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花兜开发区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负一层。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连,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慧敏,公司职员。被告:钟楠,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物业地址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二期三片01街9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诉被告钟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连、徐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07月至2016年06月物业服务费7082.9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328.6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7411.56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楠购买了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二期三片01街91号商品房(商品房的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290.04平方米,花园面积851.48平方米),并于2008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6年7月起,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等费用7082.96元(截至2017年7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660.57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假日半岛碧桂园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碧桂园假日半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行,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钟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钟楠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居住在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二期三片01街91号商品房的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由乙方(原告)以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290.0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851.4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计每月1005.82元向甲方(被告)收缴物业服务费。同时,还约定,甲方(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如甲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原告)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5%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本案开庭期间,原告提出,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有误,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2069.84元。另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现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省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及入住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钟楠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及入住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1005.82元/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钟楠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八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而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低于每日0.5%的约定,其违约金总额亦低于合同约定数额,属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069.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煜贤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