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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琼娇与京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娇,京山县民政局,冯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21行初24号原告高琼娇,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贤能,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京山县民政局,住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174。法定代表人:邱承凯,局长。第三人冯长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高琼娇诉被告京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10月20日,原告高琼娇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琼娇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琼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琼娇负担。审 判 长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