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智与伍尚实、伍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伍尚实,伍尚的,黄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658号原告:黄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尚实,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扶绥县居民。被告伍尚的,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绍新,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智诉被告伍尚实、伍尚的、黄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儒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被告伍尚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智不到庭,被告伍尚实、黄绍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尚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36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9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8月19日),共计23600元;被告伍尚的、黄绍新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尚实以做水电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500元,每月19日前结清,担保人伍尚的担保伍尚实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并约定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本息、损失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借款人伍尚实和担保人伍尚的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伍尚实只支付利息到2016年11月19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伍尚实以种种借口推托,不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伍尚的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伍尚实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伍尚的和黄绍新系夫妻关系,偿还欠款的责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伍尚的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左右,当时按月利率3分利息计算,到2014年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条,利息没有加进去。2015年3月19日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当时按月利率2.5分利息计算。后其给付被告伍尚实10000元,让伍尚实用该笔钱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实际这个时候共欠原告的利息4000元,当时伍尚实用这10000元偿还给原告,但不清楚是当作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所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到2016年6月份止欠利息4000元。2016年双方就该借款再重新签订借条,现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是2015年续签的。本案借款与被告黄绍新无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尚实、黄绍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黄智及被告伍尚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伍尚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伍尚的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伍尚的与被告伍尚实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智与被告伍尚实、伍尚的系朋友关系。2015年前,被告伍尚实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伍尚实、伍尚的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伍尚实因安装水电向原告黄智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19日前结清利息,被告伍尚的担保被告伍尚实还清欠款及利息止。如果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借款本息、损失及律师费用由被告伍尚实、伍尚的负担。被告伍尚实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被告伍尚的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1180元。被告伍尚的与被告黄绍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尚实向原告黄智借款2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伍尚实,但借款后,被告伍尚实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尚实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然约定每月的利息500元,但实际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伍尚的、黄绍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伍尚的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处上签名,并约定担保被告伍尚实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伍尚的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伍尚的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伍尚的应对被告伍尚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绍新作为被告伍尚的的配偶,对被告伍尚的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尚实、伍尚的签订《借据》时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律服务费用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180元,应由被告伍尚实、伍尚的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尚实应偿还给原告黄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尚的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伍尚实、伍尚的共同���付给原告黄智法律服务费1180元;四、驳回原告黄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伍尚实、伍尚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