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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叶正孝与江婉艺、杨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孝,江婉艺,杨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553号原告:叶正孝,男,194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婉艺,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杨益,男,1991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陈利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正孝与被告江婉艺、杨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欣、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江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58338.36元(医药费17096.86元、误工费7690.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3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2400元、差旅费等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清晨4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车载自产蔬菜到县城售卖,行至本镇杨二汊社区路段时与杨益驾驶的湘J566**小型客车相撞(该车所有人为江婉艺),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以后被告除垫付800元医药费外,未负担其他费用。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73周岁且本身患有疾病,误工费不应主张;护理费,护理人系原告妻子,应当按照8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计算6年;车损认可2000元;差旅费等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江婉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6605.86元的医药费,其他意见与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1日4时35分,杨益驾驶车牌号为湘J566**的小型客车,在石门县易家渡镇杨二汊社区路段与叶正孝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正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石门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612017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叶正孝无责任。江婉艺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当日因江婉艺的丈夫饮了酒不适宜开车而请其朋友杨益代为驾驶。2.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正孝被送往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7年1月21日,出院日期:2017年2月28日,住院天数:38天,花费医疗费16605.86元,叶正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女轮流护理。3.2017年3月22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正孝因胸部损伤多肋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4.事故车辆湘J56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事故发生前,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6.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婉艺垫付了16605.86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第二、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第一loz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本院对原告叶正孝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05.86元;2、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诉请85.45元/天的误工费,考虑到叶正孝已经74周岁,本院核定误工费为5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790元(93元/天×30天)。原告起诉4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由其妻子、孙女轮流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93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陪护时间为30天,核定护理费为27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起诉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1321元(800元+30元+491元)。有发票原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7158元(11930元/年×6年×10%)。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叶正孝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还应计算6年,故对原告主张计算7年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9、车损2000元。原告起诉24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损的证据,本院核定2000元;10、交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以及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因仅提供了6张定额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综上,原告叶正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874.86元。第二、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杨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正孝无责任。又湘J566**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江婉艺,因江婉艺丈夫饮酒不适合驾车而请其朋友杨益帮忙,即车辆所有人江婉艺与驾驶人杨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车辆所有人江婉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叶正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正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74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90+伤残赔偿金7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805.86元(16605.86元+3800元+3000元+40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5553.86元(10000元+19748元+2000元+13805.86元)。因鉴定费13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江婉艺承担。又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婉艺垫付了16605.86元的医药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正孝30269元,支付给被告江婉艺15284.86元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赔偿45553.8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正孝30269元,支付给被告江婉艺15284.86元以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正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叶正孝承担260元,被告江婉艺承担26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