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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申某某、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XXXX服饰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4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XX)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负责人:冯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鲍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并准许原告撤回对申某某起诉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6时25分许,案外人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公路北约600米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043.2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申某某事发时是在帮其开车,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器质性心律失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多发性移位(左侧第1-8肋,右侧第1-3肋骨骨折伴多发性移位),创伤性气胸,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现遗有胸闷不适,不能久走。医院心电图诊断: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的临床表现。原告交通事故与心律失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原告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肌力明显减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12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申某某事发时是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第二被告系申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某某事发时是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另,第二被告作为申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及存在其他符合相关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另,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符合事实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的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故对第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30,928.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90日,为843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各一处,故本院在XXX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4%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年,为186,9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系第三被告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方式予以排除,故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1-8项合计260,220.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9、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60,220.1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20,000元,已超过了第一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7,00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43,220.1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第一被告负担247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