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云有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云有,罗敏,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云有,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康,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一审异议人):游彬,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案外人(一审异议人):郑万均,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案外人(一审异议人):代华彬,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案外人(一审异议人):潘必富,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罗敏,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罗敏,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云有与罗敏、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巨豪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游彬、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7)川150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中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执字第1771-3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纳溪支行22-17510×××11账户上划拨到本院的809488元的执行。杨云有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8月,泸州三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2016年8月31日,泸州三建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三教村、胡市镇来龙社区、长安镇长春村、双加镇大冲头村、胡市镇黄桷村、金龙镇曹坝村签订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泸州三建司承建上述六个村社的新建和整治电灌站、渠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8.64万元。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2016年11月底完工。泸州县水务局于2017年6月9日将工程款中的809488元转账至泸州三建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纳溪区支行22-17510×××11账户(以下简称2011账户)。杨云有与罗敏、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翠屏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罗敏、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杨云有借款本金3700000元,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罗敏、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杨云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26日,在泸州三建司2011账户上划拨了96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游彬与泸州三建司签订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游彬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系该项目的劳务班组长。异议人认为法院扣划的泸州三建司2011账户中的821850元系其工人工资,不属于泸州三建司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该款退回异议人。2017年6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4日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的809488元是用于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的民工工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游彬作为项目承包人,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作为劳务班组长,认为法院扣划的款项系该工程的民工工资,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2017年2月14日泸州市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2011账户的809488元是否属于异议人的民工工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泸州市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被冻结账户的809488元确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款项,该笔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泸州三建司公司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执字第1771-3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纳溪支行22-17510×××11账户上划拨到本院的809488元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杨云有称,1.泸州三建司的员工、民工不是提出执行异议适格的主体。首先,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泸州三建司,被申请人游彬只是作为公司员工即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泸州三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载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游彬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故工程的签约主体是泸州三建司,且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也是泸州三建司。即使该工程项目的实施是被申请人游彬实施的,但其也只能是作为泸州三建司的管理人来组织实施。同时,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也是从泸州三建司的账户上扣划,而没有扣划被申请人账户上的任何款项。其次,《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是泸州三建司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被申请人游彬的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或者签订的目的是什么或者是否合法有效,只能是泸州三建司和游彬之间的内部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是泸州三建司的员工游彬和修建工程的民工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如认为没领到工资属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只能是泸州三建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不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并没有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只能是侵害了泸州三建司的并没有侵害其员工、民工的权益,也只有泸州三建司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作为泸州三建司的员工、民工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泸州三建司的员工的游彬和其它没有领到工资的民工是适格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如果人民法院基于生效判决执行泸州三建司的财产,泸州三建司的所有员工都可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永远无法执行,且成为一纸空文。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作出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与法律的精神相悖。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关于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公开确定施工单位的通知》、《泸州市水务局、泸州市财政局关于第五批小型农田重点县龙马潭区2013年度结余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已证明翠屏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泸州市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的809488元不属于民工工资。《泸州市水务局、泸州市财政局关于第五批小型农日重点县龙马潭区2013年度结余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第四、工程项目投资“本工程总投资338.64万元,其中,中央资金118.58万元,省级资金39.79万元,区级资金118.23万元,群众投劳折资62.04万元。”、《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关于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公开确定施工单位的通知》第一、项目概况的建设资金“上级财政补助、地方配套、农民投劳折资”。以上两个政府文件已明确说明被申请人修建的工程项目是群众投劳折资工程,基于投劳折资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已向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审计厅提出过咨询,答复是所谓“投劳折资”指在工程项目中受益群众投入劳动力算入工程的总投资预算,政府不支付受益群众工资,而政府资金只用于支付工程项目除受益群众工资外的材料等费用。因此,被申请人修建的项目工程政府支付的资金不是民工工资。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发民工工资表》有民工领到工资后的签名奈印,只能证明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即使实际施工单位没有组织当地的群众投劳折资,另行请民工修建,那也是实际施工单位的自己事务;政府也不会以实际施工人自行请民工修建而改变工程项目资金的组成。也就是说,即使泸州三建司事实上请人修建了工程,泸州市水务局支付给泸州三建司的款项也不是民工工资。泸州市龙马潭区水务局向翠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该证据既没有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不合法。同时,该《情况说明函》和《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关于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公开确定施工单位的通知》、《泸州市水务局、泸州市财政局关于第五批小型农田重点县龙马潭区2013年度结余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该项目工程应由群众投劳折资相矛盾。因此,该情况说明函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泸州市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的款项是民工工资。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政府工程“群众投劳折资”政府支付款项包没包含民工工资,从而导致对泸州市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的工程款是不是民工工资,产生了错误的判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泸州三建司的员工、民工是否是适格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否是民工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改裁为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杨云有与罗敏、江安巨豪公司、泸州三建司民间借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翠屏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确认罗敏、江安巨豪公司偿还杨云有借款本金3700000元,泸州三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罗敏、江安巨豪公司、泸州三建司未履行该义务,杨云有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泸州三建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工程。同年8月31日,泸州三建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三教村、胡市镇来龙社区、长安镇长春村、双加镇大冲头村、胡市镇黄桷村、金龙镇曹坝村签订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泸州三建司承建上述六个村社的新建和整治电灌站、渠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8.64万元。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2016年11月底完工。泸州县水务局于2017年6月9日将工程款中的809488元转账至泸州三建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纳溪区支行22-17510×××11账户(以下简称2011账户)。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游彬与泸州三建司签订了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游彬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系该项目的劳务班组长。2017年6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4日水务局转入泸州三建司的809488元是用于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1、复议申请人杨云有认为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游彬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郑万均、代华彬、潘必富系该项目的劳务班组长,应为案外人。2、该扣划款是否属民工工资问题,翠屏区人民法院仅以泸州市龙马潭区水务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转入泸州三建司的809488元是用于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小农水”重点县结余资金项目的民工工资,证据尚不充分。3、翠屏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本院应裁定撤销其异议裁定,并发回其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执异11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