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执异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苗苗、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苗苗,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高见群,高卫群,唐丽,高陶章,高玉玲,李保红,李保霞,赵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63号案外人:赵霞。申请执行人:常苗苗。被执行人: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户。法定代表人:高玲群,经理。被执行人:高玲群。被执行人:高见群。被执行人:高卫群。被执行人:唐丽。被执行人:高陶章。被执行人:高玉玲。被执行人:李保红。被执行人:李保霞。被执行人��赵宗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苗苗与被执行人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高见群、高卫群、唐丽、高陶章、高玉玲、李保红、李保霞、赵宗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霞以其享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霞提出执行异议称,青岛市李沧区环城北路(现为金水路)1057号28栋1单元501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赵霞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由赵霞的父亲赵福祥出资,后赵霞得知涉案房产已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非法赠与的方式过户给高见群。赵霞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对(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复查与撤销申请,经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审查确认该公证书中的“赵霞”非本人,因而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后赵霞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时得知已被执行查封。赵霞认为高见群通过虚假的赠与合同非法获得涉案房产,因(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赵霞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异议人赵霞提交的证据包括:一、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二、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及赠与合同的复印件。申请人常苗苗发表意见称,被执行人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高见群、高卫群、唐丽、高陶章、高玉玲、李保红、李保霞、赵宗胜的意见。查明,2006年6月22日,青岛市公证处作出(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证明赵霞、陈同宝、高见群于2006年6月22日在该公证处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该公证书所附《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赵霞与配偶陈同宝有涉案房产一处,《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11612号,属于赠与人夫妻共有;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产权无偿赠与受赠人高见群个人所有,保证该房产不存在抵押、查封、拆迁、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况;双方保证按照《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2006年6月27日,涉案房产登记为高见群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97643号,并记载涉案房产登记抵押权,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青岛抚顺路分理处,借款金额34万元。青岛青房融资���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高见群、高卫群、唐丽、高陶章、高玉玲、李保红、李保霞、赵宗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5997580.62元及利息等,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中包含被执行人高见群名下的涉案房产,高玲群、高见群、高卫群、唐丽、高陶章、高玉玲、李保红、李保霞、赵宗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8月13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执行中转为执行程序的查封。该判决生效后,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1892号立案执行��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高见群抵押担保的涉案房产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01393840号。2016年11月18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的决定》,内容为:复查申请人赵霞申请对(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进行复查并撤销该公证书一案,现已复查终结;查该公证书系原青岛市公证处出具的赠与公证书,记载赵霞、陈同宝夫妇于2006年6月22日将其共有的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高见群;赵霞提出异议称: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是其父亲之朋友也就是本案的受赠人高见群的哥哥谎称为其申购,而用其名义代为申请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高见群之兄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高见群之兄保管,但其对申购结果一直不知,作为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本人从未向青岛市公证处提出过该公证申请,也从未签署过该赠与合同,公证书中所谓赠与人赵霞系他人冒名顶替,故该公证书应予撤销;经查,上述公证事项办理之时,赵霞、陈同宝已经离婚,公证卷宗中留存的当事人赵霞的照片、身份证,在相貌上与复查申请人赵霞本人存在较大差异;本案另一赠与人陈同宝本人也表示,其从未向青岛市公证处提出过该公证申请,也从未签署过该赠与合同,公证书中所谓的赠与人陈同宝系他人冒名顶替;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该公证事项卷宗中存档的各种法律文件上赵霞的签名均非复查申请人赵霞本人书写;复查认为:涉案房产的事实所有权人及其取得原因之正当性有待裁断,赠与发生缘由因高见群陈词缺位等所限不得其真相,赵霞作为登记权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交由他人保管存在放任之过失,但仍应恪守赠与公证应由当事人亲自提出申请这一规制,现有证据显示(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中的赵霞非其本人,则该公证书得以出具的基础不复存在,赵霞的复查主张成立,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2006)青证民字第0035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7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0203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因常苗苗受让本案全部债权,裁定变更常苗苗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可供执行财产权属的审查采取基本审查原则,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高见群名下,因此本���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不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高见群名下,而且登记了抵押权,常苗苗受让本案全部债权被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亦享有主债权下的从权利即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赵霞就涉案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三、赵霞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外人赵霞的执行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后,其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霞对本案涉案房产提出的��议。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曲永青审判员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