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蔡美兰与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兰,李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8民初936号原告:蔡美兰,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李菊英,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蔡美兰与被告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以介绍原告购买宅基地为由,骗取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款5000元。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款项,可被告总以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菊英无答辩意见。原告蔡美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两张(一张40000元、一张5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菊英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蔡美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李菊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李菊英向原告蔡美兰借款4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菊英以介绍原告蔡美兰购买宅基地以及经济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蔡美兰借款共计4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蔡美兰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第二张《借条》载明:”借到蔡美兰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上���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所介绍的宅基地无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便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美兰与被告李菊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有欠款45000元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美兰偿还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崔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谢强书记员杨照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