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希练与吴立建、吕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练,吴立建,吕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343号原告:李希练,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吴立建,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吕清国,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练与被告吴立建、��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吴立建、吕清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希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立建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吴立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由被告吕清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该债权未到期,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原告李希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和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债权未到期,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并未取得担保人吕清国的同意,因此担保责任免除。还款协议中对于本息约定不明确,偿还本息的附表原告无法提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立建于2016年9月14日在原告李希练处借款195000元,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借款期限2年,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被告吕清国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吴立建、吕清国为原告李希练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吴立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李希练本金和利息,原告李希练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建向原告李希练借款195000元,由被告吕清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被告吴立建未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李希练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吕清国辩称原告擅自变更合同且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导致担保责任免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希练主张被告吴立建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被告吕清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希练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吕清国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吴立建、被告吕清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