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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侯炳杰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英,侯炳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英(韩小东),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炳杰,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喀左县。上诉人张福英因与被上诉人侯炳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我给侯炳杰打完工资欠条后,其把我经营饭店的高压锅、紫砂锅和保鲜柜给弄坏了,因侯炳杰破坏了我的财物,故我不能如数给付其工资。侯炳杰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50元,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24日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晶华农家院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工作39天,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余欠385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判决:被告张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炳杰劳务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福英拖欠侯炳杰劳务费应当及时给付。侯炳杰依据欠条向张福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福英关于因侯炳杰将其所有的财物毁损应当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福英拖欠侯炳杰劳务费数额3850元正确,但在原审判决主文表述称成4500元,属表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对应付劳务费数额表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二、张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侯炳杰劳务费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路 飞审判员  华政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