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鹏,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蔡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502号第九菜系出发,往龙溪路天奇花园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龙溪路畔溪名都小区路段时,蔡鹏驾车超过该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30km/h以42km/h速度行驶,遇被害人彭某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路跨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因蔡鹏未能观察到被害人,致使车头右侧与彭某相撞,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蔡鹏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应为42km/h。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蔡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鹏及涉案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鹏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蔡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