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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新正、吴文玲等与张东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正,吴文玲,张东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4339号原告:张新正,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吴文玲,女,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东彪,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新正、吴文玲与被告张东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张新正、吴文玲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正、吴文玲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正、吴文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新正、吴文玲负担。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