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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吕明桂、林臣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明桂,林臣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561号申请执行人:吕明桂,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被执行人:林臣南,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明桂与被执行人林臣南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正在北海监狱服刑。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并征询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人民陪审员  陈 階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