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颜廷友、韦大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廷友,男,1976年4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龙县,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大波,男,1984年5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文盲,无业,住兴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江湖,曾用名彭清优,男,1992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廷友、韦大波以每天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彭江湖驾驶贵E×××××号五菱牌面包车载颜廷友、韦大波实施盗窃,由颜廷友、韦大波下车寻找扒窃目标用作案工具镊子尾随扒窃,分别到顶效经济开发区郑屯镇街上将刘某揣在衣服包中的一部价值2736元苹果牌6S手机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后分给彭江湖300元;将雷某揣在衣服包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9元的若非牌NS29型手机盗走;到安龙县新桥镇街上,将被害人舒某1衣服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白色VIVO牌Y51型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舒某1;将被害人王某1揣在衣服包内的一部价值1998元银色VIVO牌X7型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王某1;到安龙县兴隆镇街上将被害人李某1揣在衣服包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玫瑰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李某1。��述事实,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联通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手机专卖票据、销售保修单、进网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许某、邱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雷某、舒某1、王某1、李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天网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颜廷友、韦大波相互配合,实施扒窃行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彭江湖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交通便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从轻处罚。彭江湖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廷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韦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彭江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颜廷友、韦大波、彭江湖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赃物折抵现金),其中刘厚媛人民币2736元、雷举敏299元。五、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庆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