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艾祖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祖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祖超,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祖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艾祖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祖超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艾祖超在叙永县水潦彝族乡白蜡村五社的家中,容留许某、魏某、郑某、桑某(未成年人)、李某2(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魏某、许某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艾祖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艾祖超的供述,证人许某、魏某、桑某、李某2的证言,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祖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艾祖超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祖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祖超的刑期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