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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迪兰与马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迪兰,马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095号原告:郭迪兰,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马跃飞,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郭迪兰与被告马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筠、被告马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总额302160.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工业路开发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越线行驶,造成两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足第1、2、4趾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共住院102天,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医嘱:1.患肢可负重活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时随诊;3.出院带药。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2.8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52160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7月10日计至2017年5月26日,163元/天×320天);4.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5.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54769.28元(母亲黄某:25673.10元/年×13年×20%÷3=23961.56元;女儿郭某:25673.10元/年×6年×20%=30807.72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02160.93元。被告马跃飞辩称,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其同意赔偿;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所有费用其不予认同;三、若原告认同其以上意见,其可以再加10000元赔偿款;四、其属于特贫家庭,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0时45分许,在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工业路开发路,被告驾驶悬挂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两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越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悬挂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广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02日,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足第1、2、4趾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团组织挫擦伤;5.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患肢可负重活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不适时随诊;出院带药;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804.25元和住院医疗费48268.04元,并于2016年9月20日购买拐杖、座便椅、帆布床合计支出378元。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工人”、联系人张某。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医疗费已由其工作单位代为购买的意外保险报销,其不主张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上加盖有“友邦广东团险受理章”。2016年11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疾病诊断:“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全休半年,左下肢不要负重,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4.85元。2017年5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原告到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跛行入检查室;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8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拆除内固定即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陈述其无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居民。原告母亲黄某出生于1949年3月6日,女儿郭某出生于2004年6月1日。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家庭贫困,生活条件差,属于低保边缘户,妻子施某身体差且患有恶性肿瘤,儿子郭某1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制衣厂,工资2000元至2500元左右,女儿郭某在该镇坪石学校六年级读书;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黄某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郭迪兰、二儿子郭某2、三儿子郭某3、女儿郭某4),原告父亲于2012年病故,郭某4出嫁,黄某生活经济要靠三个儿子供养。该证明有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居住和工作情况称:其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番禺区蚬××村居住,事发前其一个人独自居住,出院后其妻子及其在该地址居住了几个月;其2014年做打杂工作,2015年3月开始在XX汽车配件中心固定做送货工作,该单位原来地址在东环路X号,2016年7月搬到黄编村,两个月后又搬回东环路X号,两三个月后搬到蔡边村,事发后其没有回过该单位工作,其与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固定每月3400元,该单位在其入职时有营业执照,后搬迁地址就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单位老板叫张某,其在职时有包括其在内共五人专门负责送货,其他还有搞油漆的工人,张某现居住在XX小区,事故发生在其送货去茶东村回来路上,其没有去进行工伤认定。经原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称:其在2014年接手经营XX汽车配件经营部,当时该经营部营业执照还在有效期内,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5月之前经营地址在东环路X号,后来搬迁到蔡边村,该经营部名称于2016年5月注销,之后其没有办理过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是化工油漆,原告自2015年4月开始帮其送货,每月固定工资3400元,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没有签收记录,其于2015年以原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名称为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原告送货使用的摩托车由其提供,该摩托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是一家公司,原告是在送货路上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其经营部共有八九个工人,其中和原告一样送货的工人有五个,其只知道原告本来居住在陈涌的臭水沟边,不知道具体居住村庄和地址,上述住院病历载明的联系人张某为其本人。针对张某前述陈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没有了解过原告工作情况,但其认可张某所陈述的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情况,事发后其知道原告是做油漆的,具体收入情况不了解,其也有和张某沟通过,希望张某能做中间人帮忙协商解决原告赔偿问题。另,原告补充提交证明人“周某”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和门牌为××房屋照片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其居住情况。其中,证明载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号于2014年4月开始至今居住。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明和房屋照片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称:上述悬挂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已经悬挂有该号牌,其不清楚号牌来源,该车事发时没有投保保险。事发后,被告无垫付过原告费用。被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员会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家庭属于低保家庭(上网可查),特别贫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有当事人双方签名确认,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是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没有投保保险,故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4.85元。原告主张赔偿2017年5月16日门诊医疗费124.8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事发当日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已通过意外保险报销,不要求被告赔偿,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行为,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调处。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座便椅、帆布床合计支出378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列入医疗费计算,欠妥,本院予以调整。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接受治疗的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000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拆除前述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6266.67元。原告陈述其事发时从事送货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400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确认原告该陈述,二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且与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工人”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2日后,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建议原告全休半年,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确定伤残,定残日未明显超过病休期。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参照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2017年5月26日评残时跛行入检查室的事实,原告主张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320日,合理有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6266.67元(3400元/月÷30日×320日)。4.护理费81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陪护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160元(80元/天×102天)。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情况,酌情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2天。7.营养费500元。虽未见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事故伤情和伤残程度,原告确有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67483.15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明确,理据充分,具有一定客观科学性。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证反驳,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前述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20年。根据原告和证人张某相关陈述,可认定原告事发时已经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满一年以上,且被告亦确认原告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工作主张。原告户籍地为江西省,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理应在当地居住,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和居住房屋照片证实其有关居住的陈述,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居住事实,认定原告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34757.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黄某年龄届满67周岁,超出我国目前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载明黄某的生活经济靠儿子供养,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女儿郭某为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算,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扶养义务人应按其子女4人计算;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零1个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故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义务人应计算原告夫妻2人。原告主张按2567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黄某、郭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454.35元(25673.10元/年×12年×20%÷4+25673.10元/年×5年零1个月×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7483.15元(139028.80元+28454.35元)。9.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其他合理费用(拐杖、座便椅、帆布床)378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11项损失共计255912.67元。综上所述,原告本案损失255912.6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迪兰255912.67元;二、驳回原告郭迪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计2916元,由原告郭迪兰负担446元(经原告郭迪兰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准予免交),被告马跃飞负担2470元。被告马跃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前述案件受理费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微信公众号“”